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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县人民医院 | 民法典宣传月:“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
时间:2022-07-07          浏览量:310

今年5月28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两周年,今年 5 月是第二个“民法典宣传月”,以“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为主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典的颁布正式标志着我国的法治建制从单行法的发展阶段迈入了法典化的繁荣时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通篇贯穿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着眼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等作出明确详实的规定,并规定侵权责任,明确权利受到削弱、减损、侵害时的请求权和救济权等,体现了对人民权利的充分保障,被誉为"新时代人民权利的宣言书"。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后,对各行各业产生影响。下面对医疗行业部分影响进行阐述。

(一)医疗机构的法律主体分类得以进一步明确《民法典》施行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并行施行,两者对于法人的分类标准存在不同,其中《民法总则》采用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分类标准,《民法通则》则是采用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分类标准。此次《民法典》沿用了《民法总则》的分类标准,强调以利润分配对象作为区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最重要特征,而不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区分标准。《民法典》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规定,与《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保持一致。

(二)完善电子合同形式,助力互联网医疗《民法典》第469条在《合同法》第10、11条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调整,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民法典》明确电子形式可以为书面形式的一种,有助于互联网医院完善电子病历管理及电子合同签署相关制度,为其开展业务提供了法定依据及操作便利。此外,《民法典》完善电子合同订立规则,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电子数据证据种类实现了法条衔接与适用统一,电子数据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证据种类进行使用、保管、取证、举证。

(三)医疗机构告知义务加重《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此定义,医疗机构较常使用的风险告知书、知情同意书等文件均属于格式条款。同时,《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增加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即“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进一步明确和加重了医疗机构对患方的告知义务,要求医疗机构的说明或提示应达到患者能够理解的程度。 此外,《民法典》第497条第2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相较《合同法》第40条的内容,《民法典》对格式条款又提出了“合理性”的新要求。

(四)强化医务人员告知义务并拓宽告知方式《民法典》第1219条对《侵权责任法》第55条进行了修订,将向患者说明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的“说明”修订为“具体说明”,强化了医务人员对患者的具体说明义务;将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修订为取得其“明确同意”。该变动借鉴了2019年12月颁布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有关知情同意权的表述,标志着知情同意制度从原来的形式告知转为实质内容告知。《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法律要求医务人员在对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或近亲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且需取得患者或近亲属的书面同意,以此来保障患方的知情同意权,在实践中一般以医院出具知情同意书并由患者或近亲属签署的形式完成,医生通常不对知情同意书做详尽的内容解释,故此种告知方式多流于形式,容易引发医疗纠纷。同时,若患者已生命垂危需要紧急手术,而其家属无法及时赶到,则有可能贻误病情。

根据《民法典》,告知形式不再限定于书面告知,医务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口头、录音录像等形式,在经过具体的说明后,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明确同意,既符合法律规定。例如在患者危急情况下,医方可以通过视频、通话、短信等方式取得家属明确同意,将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对于医疗机构而言,需要做好有关证据的留存,如表示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医疗措施的录音录像、通话记录等,作为取得其明确同意的证据。需要注意的是,此次《民法典》要求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由“说明”改为“具体说明”,实则提高了“说明”的标准和要求,强化了医生对患者的说明告知义务,故在告知过程中医护人员应更加耐心、客观、以更能让患者了解的方式去和患者沟通交流,尊重患者的自主决定权,以取得患者的实质性的同意。同时,这种同意必须是“明示”的意思表示,不能被推定和默示认定。

(五)增强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民法典》第1226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相较于《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将“个人信息”也纳入到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应泄露的侵权责任当中。《民法典》对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在“人格权”编的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专章规定,足见对当下信息社会中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程度。因此,医疗机构需要注意对患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个人私密信息等在内的个人信息保护,遵循《民法典》及其他有关规定中的个人信息处理原则,不得泄露或者篡改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且应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六)加强对医护人员合法权益保护《民法典》第1228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较《侵权责任法》第64条规定新增了“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表述。该变动与《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规定的“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脉相承,对我国近年来屡有发生的暴力伤医事件发出强烈的制止信号,进一步明确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需承担法律责任,系为捍卫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保护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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